(2003)善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03-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丰佳丰加弹厂与张明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嘉兴市新丰佳丰加弹厂,住所地嘉兴市秀城区新丰镇乌桥村宗村组。负责人宗惠锋,厂长。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泉,农民。原告嘉兴市新丰佳丰加弹厂与被告张明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5日,被告驾驶的浙F·AD3**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浙F·208**货车在嘉善县××村叉口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各负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5588.78元、施救费700元、路损赔偿费1250元、交通费246.50元、停车费20元,共计7805.28元的承担50,计3902.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善公交巡肇字(2003)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3、善公交巡肇字(2003)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两次调解无效。4、原告车损修理发票及现场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5588.78元及已支付现场施救费700元。5、关于损坏公路设施处理表一份及收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支付道路设施损失1250元。6、停车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停车费损失20元。7、交通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为此事故花去交通费246.8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不合理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予以剔除,认定原告花去交通费用46.80元。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5月5日,原告厂里的驾驶员陈建良驾驶浙F·208**轻型普通货车(车属原告)从嘉兴驶往苏州,7时10分许途经平黎线34km+50m嘉善县××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浙F·AD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公路设施损坏等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建良和张明泉双方各自的违章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两次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终结。原告车损费为5588.78元、花去交通费46.80元、停车费20元,已支付现场施救费700元、道路设施损失费1250元,共计7605.58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道路设施损失费,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予剔除。被告张明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泉应赔偿原告嘉兴市新丰佳丰加弹厂车损费5588.78元、交通费46.80元、停车费20元及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00元、道路设施损失费1250元,合计7605.58元的50%,计380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