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3-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伟与陈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冯伟。委托代理人郭建平(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善荣(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雪明。原告冯伟与被告陈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善荣、被告陈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诉称,被告陈雪明于2002年2月20日向其借款14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有四达陈雪明向冯伟借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借款日期2002年2月20日,借款人陈雪明。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原告冯伟的身份证及被告陈雪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雪明辩称,其于1991年10月向原告借款6000元,到2001年已归还原告8000元(其中有1000斤米折抵),2002年出具借条是原告弟弟硬叫我写下的,实际连利息还欠原告约8000元,同意在2年内归还。被告当庭确认证据1系其所写。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证据1的内容提出了异议,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应予确认;同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被告违约而引起,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明应归还原告冯伟欠款1400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卫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