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3-10-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蒋某、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汤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汤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汤某伙同他人,于2003年6月8日凌晨撬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王某甲超市,窃得现金500元左右及各档香烟45包,钱物合计1280余元;同月23日凌晨又撬门进入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柯西分理处,窃得录像机2台、电脑终端1套及王某丙的个人现金711.10元,钱物合计3811.10元。被告人蒋某还于同月18日凌晨,伙同他人撬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阿国音像店,窃得现金200元左右及影碟机1台、功放机1台、碟片1套,钱物合计610余元。2003年6月29日深夜,被告人蒋某、汤某伙同他人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绍兴县齐贤镇伺机盗窃时,蒋某、汤某被巡逻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追缴的录像机、电脑终端、影蝶���、功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齐贤派出所的抓获情况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部份赃物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某参与盗窃的部份赃物已追回,其要求从轻处罚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四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