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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03-10-20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黄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经事先窥探,于2003年7月17日晚,到绍兴县杨汛桥镇永利新村停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停放于车棚内的1辆本田CB125T摩托车的车锁,由于无法撬开,黄某打电话给经营摩托车修理行的杨光根,谎称自己有1辆上锁的摩托车需要修理,要求杨光根帮助运载。后杨光根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该车载至其开设的摩托车修理行,并进行修理。同月23日上午,黄某之父将浙江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在调查摩托车失窃之事告知黄某,并要黄某将摩托车放回原处。同日中午12时左右,黄某雇车将摩托车载回永利新村门口时,见周围有人,即要司机调头离开,后在该镇园里湖村附近被追赶而来的浙江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2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胡桂芳、唐永安、钟建福、杨光福、杨光根、黄绍良、杨俊智证言,浙江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安科出具的失窃报告,摩托车行驶证、保险证,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和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黄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