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03-10-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志平与唐尧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平,唐尧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371号原告徐志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尧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志平为与被告唐尧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蓉和被告唐尧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平诉称:被告于2001年11、12月份,陆续向原告购买净水瓶桶,合计货款1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付清欠款,但被告拖延不付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欠款。被告唐尧峰辩称,欠原告货款16,800元事实,但因质量不好,原告曾答应赔偿。经审理确认,2001年11、12月份被告唐尧峰三次向原告徐志平购买5加仑纯牌净水瓶未付款,分别出具欠条。2001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徐志平桶贰仟捌佰元正”;2001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二份,分别载明:“今欠到徐志平净水瓶款壹万元,欠2个月归还,如长期拿货可继欠”及“今欠徐志平桶款肆仟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既未继续提货,也未还款,双方发生纠纷。上述认定事实,由被告唐尧峰出具的欠条三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净水瓶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依约履行付款的义务,其辩称原告同意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尧峰应支付给原告徐志平货款人民币16,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