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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3-10-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覃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在绍兴县湖塘街道型塘菜场门口,恰逢魏某抱着男婴韩程宇路过,在见到韩挂在魏背后的左手腕戴着一黄金手镯后,被告人即上前捋下韩所戴的手镯。因韩程宇当即哭喊,旁边的韩母俞某甲马上呼叫,附近群众随即将刚逃离现场的被告人覃某抓获,并从覃身上缴获金手镯一只。经鉴定,该手镯价值人民币1,119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金手镯照片,证人魏某、俞某甲、俞某乙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出具的鉴定证明、绍县价鉴字(2003)1-3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在夺取财物逃离现场时,即被失主之监护人发现系其所为,且即被在场群众所抓获,可见被告人虽然短暂占有了所夺取的财物,但尚未完全或者稳定地实际控制该财物,其行为仍属犯罪未遂;又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赃物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据此,可对被告人覃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三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