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3-10-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于2003年6月20日凌晨在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白龙潭田间的机埠房内,窃得电动机2台,价值810元;同月24日凌晨在该镇遗风村姜左溇、长溇畈田间的机埠房和机埠,窃得电动机3台,价值1,268元;同月25日深夜,在遗风村芝林江南岸小长畈、大东湖口田间的机埠房内,窃得电动机3台,价值575元,丁某被村民当场抓获,该3台电动机已发还遗风村委。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施某、漏剑表、包怡刚、杨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和部份赃物照片,断线钳和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丁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