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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3-10-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钟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刘某携带工具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久富招待所旁,为了盗窃车内的手机,由刘某望风,钟某撬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马汽车的前门玻璃一块,价值1,600元;6月29日凌晨,在柯桥街道永昌布业公司仓库旁,两被告人用同样方法撬破一辆宝马汽车的前门玻璃,窃得车内的现金90元,玻璃价值1,535元;7月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县华舍街道计生办公室旁,撬破一辆起亚商务车前门玻璃,窃得车内的现金131元,玻璃价值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薛化用、王贤锋、倪卫东的陈述,李兵的供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刘某为实施盗窃行为而故意毁坏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二○○四年一月一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三年十一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