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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3-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5日被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3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和杜前进、杜玉成、徐怀峰、葛德海、包容友、徐某某分乘二辆机动三轮车,到位于绍兴县齐贤镇立岱村的浙XX隆钢材制造有限公司行窃,由刘某望风,杜前进、杜玉成、包容友进入仓库,徐怀峰等三人在公司办公室等处将价值5,550元的电脑配件等物品窃至公司围墙边。至24日凌晨1时左右,夜巡队员吴某、陈某发现正在仓库内行窃的杜前进等三人,陈即将仓库门关上,杜前进等三人撞门,杜前进从门缝中伸出手,打陈某左眼角一拳,门被撞开后,杜前进第一个冲出,被陈某用铁棒打倒在地并按住,杜玉成、包容友冲出后,拿起一旁的铁棒等工具与吴某对打,后杜玉成被抓住。刘某、杜前进、徐怀峰等六人在得悉杜玉成被抓后,向吴某、陈某扔石块要求放人,因吴某大声呼叫,村民闻讯赶来,刘某、杜前进、徐怀峰等六人遂分乘二辆机动三轮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被打致轻伤。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人合伙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原则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杜前进、杜玉成、徐怀峰(均已判刑)、“葛德海”、“包容友”、“徐某某”(三人均在逃,系同案犯供述谐音)七人合谋盗窃,于2002年10月23日23时左右,分乘二辆机动三轮车,到位于绍兴县齐贤镇立岱村的浙XX隆钢材制造有限公司附近,通过河面上的粗铁管进入该公司。由刘某望风,被告人杜前进、杜玉成和“包容友”进入一仓库行窃,被告人徐怀峰和“葛德海”、“徐某某”从公司办公室等处将价值5,550元的电脑配件等物品窃至公司围墙边。24日凌晨1时左右,护村的夜巡队员吴某、陈某分头巡逻至该公司。陈某发现仓库内有手电筒的亮光,并看到有人影,即关住仓库门,在欲扣住门栓时,杜前进等三人察觉并顶门,其中杜前进从门内伸出手,打陈某左眼角一拳。陈某同时呼吴某过来。门被顶开后,陈某用铁棒将第一个冲出的杜前进打倒在地并按住。杜玉成、“包容友”相继冲出,与闻讯赶来的吴某相遇,并发生对打。陈某听到吴某被打的喊叫声,即放开杜前进,帮助吴某按住杜玉成。杜前进、“包容友”相继逃离。刘某、杜前进、徐怀峰、“葛德海”、“包容友”、“徐某某”六人会合后,得悉杜玉成被抓,即向吴某、陈某掷石块,要求放人,因吴某、陈某大声呼喊,村民闻声赶来,刘某、杜前进、徐怀峰等六人分乘二辆机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吴某被打后头部裂伤长度8厘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杜玉成立即被移送公安机关,杜前进、徐怀峰分别于当日和2003年1月4日被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7月5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证实:2002年10月24日凌晨1时左右,其与陈某分开巡逻至华隆钢材制造有限公司,在听到陈某的叫声后遁声而去,与从仓库中冲出的二个拿铁棒的窃贼发生对打,其中一个逃离,一个被其与陈某抓获,后其同伙掷石块要求放人。同时证实其身上的伤系被这二个窃贼击打所致。2、证人陈某证实:其巡逻至华隆钢材制造有限公司,发现仓库内有电筒光和身影,察觉有人盗窃,即关仓库门,但未及时插上铁栓,其叫吴某过来相助,后仓库门被里面的人顶开,第一个冲出的人打其左眼角一拳,随即有三人相继冲出,其用铁棍将第一个冲出的人打倒在地,吴某与第二、三个冲出的人发生对打,后其帮吴某将其中一人抓获,被其打倒的人后逃离。同时证实逃离的五、六人中有人朝其与吴某掷石块,要求放人,因他俩大声呼喊,村民闻声赶来,五、六名窃贼分乘二辆机动三轮车逃离现场。经清点,公司共有电脑配件等物被窃至围墙边。3、证人王某证实:其闻讯后较早赶到华隆钢材制造有限公司,发现原放在办公室的电脑配件等物被堆放在围墙边。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赃物照片佐证。4、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吴某系钝器致头部裂伤长度8厘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并有伤情照片佐证。5、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脑配件等物价值5,550元。6、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窃至围墙边的电脑配件等物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失窃单位。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首次讯问笔录证实:抓获各被告人的具体时间。8、同案犯杜前进供认:与杜玉成、徐怀峰、葛德海、刘某、包容友、徐某某七人分乘二辆机动三轮车到齐贤镇立岱村,通过河面上的粗铁管进入一公司盗窃。同时供认其与杜玉成、包容友进入一仓库盗窃,刘某望风,后仓库门被关,三人合力推开,其第一个冲出,即因头部遭铁棒击打而晕倒,醒来后即逃离。9、同案犯杜玉成供认:与杜前进等七人进入一公司盗窃,由刘某望风,其与杜前进、包容友三人在仓库内行窃被发现,杜前进第一个冲出,其冲出后被抓获,后听到外面的人掷石头过来的声音。10、同案犯徐怀峰供认:其与葛德海等人在一起行窃,把一些物品运至围墙边,杜前进、杜玉成等人进到仓库里面,后听到叫声,感觉里面打起来了,随即除杜玉成外的六人聚至一起,杜前进叫我们去看看杜玉成,六人中有人向杜玉成那边掷石块要求放人,后因有人闻讯赶来,六人遂分乘二辆机动三轮车逃离。11、被告人刘某基本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将数额较大的集体财物窃至公司围墙边,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二○○六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