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3-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31日早晨,被告人胡某甲在嘉善县杨庙镇麟溪村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以邵同付因工资问题与其父胡某乙发生争吵为由,用毛竹棍击打邵同付身体,致邵三根肋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邵同付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邵某、张某、付某、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邵同付的陈述、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弛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