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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3-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陶某甲,无业。被告金某,无业。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春节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名陶某乙,现年6岁。生了小孩后,感情不好,为生活中的事情经常发生口角,一直到现在。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陶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学杂费各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各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陶某乙。婚前、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生育后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因被告脾气不好,经常与原告父母吵架,为此,原、被告搬至魏塘镇租房居住。现原告以被告脾气差,经常与其吵架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建立是自愿的也是严肃的,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有时发生争吵,但都因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间应互谅互让,互帮互助,相互理解,才能建立和协的家庭氛围,培养和睦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