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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03-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成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马吉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成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马吉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经初字第858号原告绍兴县成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湖塘镇板桥104国道旁。法定代表人王国祥,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吉祥。原告绍兴县成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马吉祥发生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吉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成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绍兴世昌服装有限公司曾向农行绍兴县支行借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02年7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01年起原告为绍兴世昌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借款担保,如世��公司到期没有还清,导致原告造成一切损失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02年11月4日,因世昌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农行绍兴县支行的债务,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越执字第17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所有的价值670,000元的J型缸6只、定型机1只折价抵偿给农行绍兴县支行。因被告已承诺原告的损失由其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出下列证据:(1)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2002)越执字第179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因绍兴世昌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所欠绍兴县农业银行的债务,而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原告所有的价值670,000元的J型缸6只、定型机1只抵偿给绍兴县农业银行的事实;(2)2002年7月17日由被告马吉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意如原告担保行��导致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马吉祥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出的证据(1)至(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绍兴世昌服装有限公司曾向农行绍兴县支行借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02年7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01年起原告为绍兴世昌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借款担保,如到期没有还清,导致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世昌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农行绍兴县支行的债务,2002年11月4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越执字第17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所有的价值670,000元的J型缸6只、定型机1只折价抵偿给农行绍兴县支行所有。嗣后,绍兴���昌服装有限公司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代偿款,而被告马吉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保证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为绍兴世昌服装有限公司清偿债务670,000元且嗣后未能得到追偿,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绍兴世昌服装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吉祥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成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款6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5,6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8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祝泉审判员  周国鑫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