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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03-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无业。原告周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唐某乙。婚前婚初关系一般。后被告脾气日益暴躁,为家庭琐事双方争吵不休,甚至还动手打人。2003年8月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全是事实,自己没有打、骂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唐某乙。婚前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婚后双方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3年8月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03年9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也是难免的。只要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