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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3-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史某、徐某等犯偷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徐某,洪某,唐某

案由

偷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被告人徐某,农民。被告人洪某,农民。辩护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唐某犯偷税罪,于200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唐某及洪某的辩护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至2000年10月间,绍兴县夏履石料场在经营石料销售业务过程中,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指使会计被告人唐某采用销售不入帐的方法隐瞒销售收入,从而达到偷逃国家税收的目的。其中,1999年4-12月共偷逃国家税款287,896.04元,偷税比例达94.33%,2000年1-10月共偷逃国家税款281,856.53元,偷税比例达89.51%。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基本退清了偷逃的税款。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偷税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银华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人洪某等人文化程度低,不懂法;2、案发后,洪某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3、洪某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建议对洪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绍兴县夏履石料场(以下简称夏履石料场)系夏履镇镇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小规模纳税人。1998年底,夏履镇人民政府将夏履石料场的场地、设备卖给该镇虞山村村民委员会。1999年1月,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向绍兴县夏履镇虞山村村民委员会租赁了夏履石料场,共同经营。根据经营需要,被租赁后的夏履石料场继续使用该场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徐某、洪某推举史某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作了相应变更。夏履石料场在经营石料销售过程中,为偷逃国家税收,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指使企业会计即被告人唐某采用销售收入不入帐的方法,隐瞒销售收入。1999年4月至12月,夏履石料场共隐瞒销售收入1,459,020.76元,从而偷逃增值税86,562.47元、企业所得税185,755.4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192.71元、粮食附加税10,385.42元,合计偷逃国家税款287,896.04元,偷税比例达94.33%。2001年月至10月,夏履石料场共隐瞒销售收入1,955,004.06元,从而偷逃增值税115,899.50元、企业所得税148,263.3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103.69元、粮食附加税11,589.95元,合计偷逃国家税款281,856.53元,偷税比例达89.51%。案发后,夏履石料场于2001年6月26日补缴了偷逃的增值税税款,2002年10月26日,夏履石料场因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被注销。后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共同退缴了其余偷逃的税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毛柏钿证实夏履石料场的企业性质等基本情况和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租赁经营该石料场的时间经过等情况,并有石料场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印证;陈利江、胡依庆、包惠芳、高松泉、赵永潮、袁水根分别证实向夏履石料场购买石子,是现金交易,不开发票的;绍县检司会鉴字[2003]第2号税务鉴定报告证实夏履石料场偷税的方法、税种、数额及比例,并有夏履石料场的相关帐证及说明印证;绍县国税处字(2001)第(311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001)浙国缴电NO.0318326号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夏履石料场已补缴了偷逃的增值税税款;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证实夏履石料场已于2002年10月26日被注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NO.000183、000192号暂扣款物单证实史某、徐某、洪某共同退缴了其余偷逃的税款;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唐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夏履石料场为偷逃国家税收,其实际经营负责人即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指使企业会计即被告人唐某,采用销售收入不入帐的方法,隐瞒销售收入,偷逃国家税款,其行为构成偷税罪。因夏履石料场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被注销,其作为法人的资格已终止,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已丧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夏履石料场已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但对夏履石料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应作为单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依法继续审理。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已构成偷税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作为单位负责人的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商量决定后指使企业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唐某具体实施偷税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史某、徐某、洪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唐某交代态度较好,积极筹措资金,补缴税款和预缴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和辩护人张银华建议对洪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除已缴纳的二十三万元外,余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除已缴纳的二十四万元外,余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洪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除已缴纳的二十四万元外,余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除已缴纳的七万元外,余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退缴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和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七千二百五十六元六角五分抵作税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