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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3-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以上基本情况系自报)。200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以上基本情况系自报)。200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以上基本情况系自报)。200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2003)善检刑诉字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25日晨,张某丙与蒋某在嘉善县大云镇窑厂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张某丙遂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过来帮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勇到达后与蒋某再次发生争执并持械互殴,后双方互相用砖块砸向对方,蒋某左手食指节基底部在此次互殴中被砸成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蒋某此次损伤为轻伤。公诉人认为,三被告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言、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张某甲辩护人认为:1、本案打架起因是被害人蒋某先扔砖头引起;2、本案三被告人没有共同伤害犯罪的故意;3、被害人手指受伤没有确实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张某甲所致;4、本案被告人因认定无罪。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5日晨,张某丙与蒋某在嘉善县大云镇东窑厂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张某丙遂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过来帮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到达后与蒋某再次发生争执并持械互殴,后双方互相用砖块砸向对方,蒋某左手食指近节基底部在此次互殴中被砸成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蒋某此次损伤为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发生纠纷的经过情况及受伤情况;2、证人张某丙、何某、王某、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及被害人蒋某受伤经过情况;3、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均向被害人蒋某扔过砖块;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归案的情况;5、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蒋某左手食指近节基底部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在公安机关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6日至2003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6日至2003年11月25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6日至2003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