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3-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三友木业有限公司与叶建新、吕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嘉善三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国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新(系被告吕根芳的丈夫)。被告吕根芳,系兰溪市大铭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原告嘉善三友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建新、吕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新、吕根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三友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贴面板2500张,计货款3825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兰溪市大铭装饰材料经营部系由兰溪市建新装饰材料经营部变更而来。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兰溪市大铭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4页,证明被告吕根芳为兰溪市大铭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被告叶建新为共同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3.2002年12月4日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销售给二被告的红柳三合板2500张,每张单价15.30元,计货款为38250元,此款经被告叶建新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叶建新、吕根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经法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了如下认定:2002年12月4日,被告叶建新向原告购买贴面板2500张,每张单价15.30元,总计货款38250元,被告叶建新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兰溪市大铭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为被告吕根芳,被告叶建新为共同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吕根芳为兰溪市大铭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被告叶建新为共同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在二被告经营过程中所欠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在购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而二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新、吕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善三友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8250元;本案受理费1540元,诉讼保全费430元,合计19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