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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03-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又名杨宏明),农民。原告沈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民,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1993年被告有外遇,夫妻产生隔阂。2001年4月被告沾染赌博恶习,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子女缺少关心,对自己缺乏约束,曾因打架被判刑。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全是事实,自己既无外遇也无赌博恶习,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希望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丙。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1997年8月14日被告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1年4月28日减刑提前释放回家,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2003年9月9日,原告因怀疑被告有外遇而与之发生争执,于当天离家至今。2003年9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湖刑执字514号刑事裁定书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由于被告犯罪服刑,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缝,被告出狱后,由于原告对被告的无端猜疑,为此双方又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