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3-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文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文某。被告顾某。原告文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其与被告顾某于1995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女名顾滢。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口角,长期感情不和,不沟通、不理睬,分居二年多,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女儿亦受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顾某离婚;2、女儿顾滢由原告教育抚养,所需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女儿顾滢于××××年4月21日出生,一直随其生活;原、被告从今年5、6月开始互不理睬,感情已破裂。原告当庭提交了结婚证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主体资格。被告顾某辩称,双方矛盾是有的,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错误,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应予确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儿,名顾滢;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间存在矛盾,但尚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故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及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多多沟通,和睦的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