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03-10-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福羊与陈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羊,陈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402号原告周福羊,农民。被告陈志华,农民。原告周福羊为与被告陈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福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羊诉称,2002年6月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材。2003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78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此款到3月份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约期但均未履行。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03年1月17日,具名陈志华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7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华应支付给原告周福羊货款6,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