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3-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戴某与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君飞,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某,农民。原告戴某诉被告计某离婚一案,于2003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先同居后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儿子出生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感情很好。婚后,原告为赚钱养家,出外打工且经常寄钱回家,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在庭审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在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生一儿子,取名戴龙飞。2001年底原告外出打工,被告表示支持。原告也经常寄钱养家。今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好,相处的时间相对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彼此关系,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尊重,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戴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