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3-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金盛胶合板厂与许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嘉善金盛胶合板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法定代表人金水贤,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永泉,农民。原告嘉善金盛胶合板厂为与被告许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金盛胶合板厂诉称:200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被告因业务需要,分六次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多层胶合板,合计11.498立方,双方约定单价为1150元每立方,共计货款13222.70元,被告口头约定货款短期内付清,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22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送货单6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的时间,数量及价格。被告许永泉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买取货物,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小于被告实际结欠的货款,应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泉应付原告嘉善金盛胶合板厂货款132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若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