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03-10-1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罗兴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罗某见同在绍兴县杨汛桥林峰刺绣厂工作的时玉环与其妻韦仕慧争吵、互扭,上前用右手打时玉环耳光,致时玉环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时玉环与被告人罗某夫妇均系绍兴县杨汛桥林峰刺绣厂职工。2003年7月7日中午12时左右,在该厂车间,时玉环向被告人罗某之妻韦仕慧指出其修线头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罗某夫妇与时玉环发生争吵,继尔,韦仕慧与时玉环发生争执、互扭。罗某见其妻在互扭中处于下风,即上前用右手打时玉环耳光,致时玉环左耳鼓膜穿孔。同月11日,经时玉环指认,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民警在绍兴县林峰刺绣厂将罗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经鉴定,时玉环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时玉环证实被被告人罗某殴打致左耳受伤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并有陈惠珍、李家琴证言印证;抓获经过证实抓获罗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绍公刑技法字(2003)第0235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时玉环的伤势;被告人罗某供认不讳。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被害人时玉环与被告人罗某就时玉环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认为,罗某因琐事与人争执,故意掌击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交代态度较好,并就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四年三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