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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3-01-0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余伦炎犯敲诈勒索罪、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余伦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伦炎,农民。1995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9月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留置盘问,同月4日刑事拘留,同月29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伦炎犯敲诈勒索罪和放火罪,于200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人余伦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伦炎因向居住在绍兴县柯桥综合市场2号楼的黄某借钱不成,于2002年8月间多次向黄的妻子王子萍打电话索要2万元,并以言语威胁,因未得逞又于同年9月1日零时许,点燃黄某停在综合市场南侧通道上的一辆解放牌汽车,造成车辆被烧,损失21,966元。9月2日,余伦炎又多次打电话恐吓王子萍索要2万元,于次日凌晨按约取钱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伦炎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放火罪,属累犯,但敲诈勒索犯罪未遂,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要求被告人余伦炎赔偿车辆被烧的损失费3万元。被告人余伦炎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伦炎因向居住在绍兴县柯桥综合市场2号楼的黄某借钱不成,于2002年8月19日下午打电话给黄某的妻子王子萍索要2万元,并以“后果自负”相威胁,因未得逞而于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烧焦了黄某停在综合市场南侧通道上的解放牌拦板小货车轮胎。同年9月1日1时40分左右,余伦炎又点燃黄某停在同一地方的小货车,被附近群众发现报警后扑灭,但车辆窗玻璃、沙发、发动机的局部及仪表等已被烧毁,直接损失21,966元。同月2日18时许,余伦炎又打电话给王子萍把钱准备好,并以讨赌债为名邀李恪旺到柯桥,在李恪旺的手机上按上王子萍的手机号码后,让李和王多次通话,直到次日零时许,要王子萍将2万元钱装入布袋从窗口扔下。当余伦炎和李恪旺取钱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黄某证实余伦炎曾向他借钱,他未予同意,事后他妻子王子萍曾接到敲诈2万元的电话,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汽车轮胎被烧焦,9月1日1时许汽车被烧毁;王子萍证实他多次接到敲诈2万元的匿名电话;李恪旺证实余伦炎于2002年9月2日晚,以讨赌债为由邀他去柯桥,由余伦炎在他的手机上按上对方号码后,让他通话;石天祥、傅月祥、朱阿二证实他们于9月1日凌晨目击黄某停放的汽车起火燃烧;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及派车单证实9月1日发生火灾的具体时间、汽车停放位置、周边系商业、住宅区及汽车被烧程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汽车被烧损失价值;柯桥公安分局证实抓获余伦炎的时间和地点;本院(1995)绍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实余伦炎前罪判决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被告人余伦炎供认不讳,对出示的火灾现场及汽车损坏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伦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又在商业和住宅区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由于及时扑救,才未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放火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伦炎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敲诈勒索属犯罪未遂,对该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要求被告人余伦炎赔偿汽车被烧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只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伦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二日止);二、被告人余伦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六十六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