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3-01-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02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2年5月30日夜,因锁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张永良的陈述,证人陆某甲、陆某乙证言,活体检验报告,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受害人又有明显的过错,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摇河车浜6号自己家中喝酒时,张永良为自己当天已定好的小猪被买走而至徐家论理,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徐某顺手用碗掷中张永良右脸部,致张右侧头面部皮肤裂伤。案发后,经嘉善县公安局公法检字(2002)第54号活体检验报告鉴定:张永良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张永良的陈述及证人陆某甲、陈某、陆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有关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案发经过,证明本案侦破的有关经过情况;(3)活体检验报告及验伤通知书,证明经嘉善县公安局鉴定:张永良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4)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对受害人民事损害方面已作了赔偿;(5)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对受害人民事损害方面已作了赔偿,且受害人又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