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3-01-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伟与王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王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其明,村民。原告王伟诉被告王其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杨木芯板9863套,每套单价为5.10元,合计货款50300元。被告并出具收条承诺于同年9月13日前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40300元至今未付。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03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货款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芯板业务往来。2001年9月6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杨木芯板9863套,每套5.10元,合计货款50300元。后被告已付10000元,尚欠4030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上述事实,有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其明欠原告货款4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明应偿付原告王伟货款4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其明应给付原告王伟逾期付款利息4062元(从2001年9月14起到2003年1月8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本案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王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