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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3-01-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松,小名“小松”,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杰盛木板厂,趁无人之机进入老板办公室,窃得人民币3500元,后用于挥霍。2002年9月1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星晨铸造厂,趁无人之机进入办公室,窃得诺基亚32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和人民币320元。手机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陈伶凤、朱建强陈述,证实被盗的现金、手机的时间、地点、数量等相关情况;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李某甲拿出1700元请他们玩,本从李某甲处偷了400元;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从李某甲处拿走了一只手机;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手机被扣押,已发还失主;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供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于2002年9月在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盗窃现金3820元、手机一部,钱物合计43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已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4日起至2003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