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3-01-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方某、黄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0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200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非农户。200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黄某、石某犯非法拘禁犯罪,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黄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黄某、石某以索取被告人方某之妻离家出走时带走的一万元钱由,共同以扣留的手段,于2002年8月15日晚六时许至8月19日到被害人被我公安人员解救止,被告人黄某、方某、石某等人将程某乙、刘某非法扣留,剥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四天四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提交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刘某、程某乙陈述,证人张某证、马某、陈某甲、任某、唐某、程某甲、朱某、陈某乙证言,扣押清单,借条两张,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3款、第25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称其没有殴打他们,但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石某辩称其没有殴打程某乙,且拘禁的时间没有四天四夜,但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5日晚六时许,被告人方某、黄某等人在善江公路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新桥处拦住上班途中的程某乙和刘某(女,系被告人方某妻),并将二人带至魏塘镇南桥村盛家浜8号被告人黄某租房内,途中,被告人方某对程某乙进行了殴打。在黄租房内,被告人方某、黄某以刘某在2001年11月份离家出走时带走方家里的一万元钱、程某乙在与刘同居生活期间也用了这一万元钱为由,要求刘、程两人还钱。当刘程两人回答没有钱时,被告人方某要求被告人黄某帮忙“处理”。���某即打电话叫来“蒋三”、“阮三”(化名、在逃)等人,威逼程某乙、刘某还钱。在施压未果后,被告人方某及“阮三”、“蒋三”等人动手殴打程某乙致其口、鼻流血,直至程、刘两人答应还钱后,被告人方某等人才停手。后被告人黄某出面让程某乙、刘某各写下欠条,作为要挟程某乙还钱的依据。被告人石某则帮助拿来红笔芯,让程、刘两人在欠条上捺指印。当夜,被告人方某、石某伙同“阮三”、“蒋三”等人将程某乙、刘某带至方某在魏塘镇魏中村的租房内轮流看管至第二天凌晨。8月16日,被告人方某、黄某安排被告人石某以及“阮三”、“蒋三”、“胖三”(在逃)等人租车押着程某乙去上海向程姐夫唐某借钱,而被告人方某则在黄租房内看守刘某。因未找到程姐夫,被告人石某等人又押着程某乙回黄租房。当晚,被告人黄某又要求程某乙与其姐夫联系借钱事宜,并讲定于次日再次前往上海拿钱。当夜,被告人黄某安排被告人方某、石某及“阮三”、“蒋三”将程某乙、刘某看管于被告人石某租房。次日早晨,被告人黄某、方某、石某及“蒋三”、“胖三”等人租车押程某乙、刘某再次赶到上海,欲找程某乙姐夫唐某取钱。因唐无钱而只得于中午返回嘉善。后在被告人石某租房内,被告人石某及“蒋三”等人又对程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口、鼻流血,因被告人黄某制止才作罢。其后,被告人黄某、方某等人又多次让程某乙打电话与家人联系催讨钞票。被告人黄某还在电话中以“如不把钱凑齐,会给程添麻烦”对程某乙父亲进行威胁。当夜,被告人方某、石某及“阮三”、“蒋三”等人,又将程、刘二人看管于石某租房内。8月18日白天,被告人黄某、方某等人将程某乙、刘某二人留于黄某租房内看管,并多次让程某乙用电话与家人联系催钱。下午五时许,被告人黄某、方某将程某乙、刘某二人带至嘉善县惠民镇黄某朋友张某租房处。当夜,被告人黄某、方某将程、刘两人扣留于张某住处。8月19日,被告人黄某、方某将程某乙、刘某扣留在张某住处,并继续让程某乙与其父亲联系。当晚九时许,被告人黄某接程父电话约其至干窑镇取钱,后被告人黄某、方某等人带程某乙、刘某到干窑镇找程某乙父亲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自8月15日晚到被害人被我公安人员解救止,被告人黄某、方某、石某等人将程某乙、刘某非法扣留,剥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四天四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程某乙陈述,证明被非法拘禁时间、地点及曾被殴打等有关经过情况;(2)证人张某证言,���明夜里及19日一天,女的和另外一高一矮两男的均在他家中的有关情况;(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黄某要求其叫阮三到其租房,黄为要钱,扣住程某乙、刘某及19日晚与黄某一起去干窑取钱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02年8月18日晚上看到程某乙在张勇家与黄某在一起,20日夜黄某又叫其与黄一起去干窑取钱。(5)证人任某证言,证明从8月15日晚上至8月18日晚上其夫黄某及石某等人帮方某拘禁程某乙、刘某要其还钱的过程。(6)证人唐某证言,证明8月17日被告人黄某等人到上海向其要钱的经过;(7)证人程某甲证言,证明在2002年8月17号、18号连续接到程某乙电话筹钱,后无奈到干窑到警的事实;(8)证人朱某证言,证明两次为被告人开车去上海找被害人程某乙姐夫要钱未果的经过;(9)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16日夜程某乙带两陌生男子到其租房,还向他借200元钱,陌生男子告诉她程骗了别人老婆,女的将家中14000元拿走。次日,刘某与另外两陌生男子到租房”的有关情况;(3)扣押清单及借条,证明从黄某身上扣押摩托罗拉争银灰色手机一部及借款人刘某、程某乙的借条各一张;(4)案发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至于被告人方某、石某当庭提出的“没有殴打受害人”之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黄某、石某为索取方某之妻离家出走时带走的一万元钱而共同以扣留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四天四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石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二受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03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03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3日起至2003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