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3-01-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雷与张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陈雷。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平。原告陈雷与被告张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理,于200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雷诉称,被告张正平在2001年12月6日,向其借款50000元,当时言明一个月内归还,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张正平未提出答辩。原告陈雷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张正平在2001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正平在200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被告未及时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平欠原告陈雷借款5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三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史卫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