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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3-01-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与陈张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陈张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236号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法定代表人洪长根,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绘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张根,农民。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张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9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款于停用水泥后10天内一次性结清;同时合同还约定若一方违约,以总货款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2001年6月9日被告停用水泥,经结算原告共供给被告水泥1387.34吨,合计货款339,15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同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3,826.50元。2002年2月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以债务转让的方式又支付了28,163元,余款55,663.5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663.50元并支付按所欠货款本金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979.50元。后因被告在诉讼中已于2002年12月14日付清了货款55,663.5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97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张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2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底核对帐目,款于停用水泥后10日内一次性结清,若一方违约,以总货款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等内容的事实;2、对帐清单七份,以证明自2000年9月2日起至2001年6月止双方每月对帐后,原告共供给被告水泥1,387.34吨,合计货款339,157元的事实;3、具有被告陈张根名字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826.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张根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99元,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9元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三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