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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3-01-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02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1977年9月16日,农民。2002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石某2002年3月至8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单独或共同盗窃得手机、剃须刀、单放机、拖鞋、自行车、煤气瓶、煤气灶、BP机,盗窃价值分别为1750余元、162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并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石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2年7月10日夜,被告人吴某、石某两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村费家浜5号费建东家,先由吴某爬墙进入楼内后开门,然后两人一起进入,共窃得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飞科牌FS805型电动剃须刀一只、雪登牌单放机及配套变压器一只、塑料拖鞋四双���总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2)2002年3月份一夜,被告人吴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桥村新桥浜55号处,窃得一辆红色GRAVE牌24寸女式自行车(牌照钢印是:嘉善县092914),价值人民币128元。(3)2002年4、5月份一夜,被告人吴某窜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仁天浜28号南面吕国永的铁皮棚小店,推门进入店内,窃得15公斤装煤气瓶一只(煤气5公斤)、威力牌单眼煤气灶一只,价值人民币130元。(4)2002年8月一夜,被告人石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村沈家泾港24号谈火林租房,从窗口伸手窃得室内桌面上的摩托罗拉中文BP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1750余元、162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7日至2003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7日至2003年4月26日止。)三、随案移送24寸女式自行车一辆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