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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3-01-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菊与浙江钱啤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浙江钱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菊。法定代理人王新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徐晓军,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钱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法定代表人王志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代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岳洪,男,被告公司销售中心售后服务主管。原告王菊诉被告浙江钱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啤集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的法定代理人王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军,被告钱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代勇、张岳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的法定代理人王新安诉称,2001年7月4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原告王菊奉父命到村中小店购买钱江啤酒一瓶,原告到小店买好啤酒,放在身旁地上,准备去打开遮阳伞离开小店时,啤酒瓶自爆,炸伤原告左嘴唇及左手腕。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急救,住院29天,化去医疗费3,550.71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但尚需继续治疗动2至3次手术才能好转,在绍兴县消费者协会主持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派来的代表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人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95,712.3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0元。另诉称,本案经法院受理后,原告再次住院手术治疗,又化去医疗费7,180.57元,出院后原告之伤经法医重新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但被告至今仅赔偿了13,000元,余款经双方协商未成,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赔偿金等合计80,179.44元(已扣除13,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0元。被告钱啤集团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是因为被告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其所伤,表示异议,要求对啤酒瓶爆裂原因进行鉴定,以分清是自爆还是外力引爆;对原告诉称的医疗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之父王新安要原告到村中小店购买啤酒,原告遂到村中小店购买了被告生产的钱江啤酒一瓶,原告购买后将啤酒瓶放置在地上,准备打开阳伞,此时放置在地上的啤酒瓶突然爆裂,啤酒瓶破裂后的玻璃碎片割伤了原告的左嘴唇及左手腕。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入绍兴第四医院急救,住院29天出院,医院诊断为左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尺侧伸肌腱断裂,共化去医疗费3,550.71元,2001年11月21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八级。事发当天下午,被告公司派员到原告处对破碎的钱江啤酒瓶进行了封存,并在绍兴县消费者协会主持下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进行了协商,但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因原告之伤需继续治疗而依法裁定中止了诉讼,2002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绍兴第四医院手术治疗,于同年2月17日出院,共化去医疗费6,915.57元(已扣除自理费用),2002年8月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原告之伤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工伤伤残标准)。本案依法继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费951.50元、护理费1,1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拍照费120元等无异议。被告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已支付了17,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徐树春及施秀莲的询问笔录、事发后原被告共同封存的破碎钱江啤酒瓶实物、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受伤照片,本院委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所作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菊在购买被告生产的钱江啤酒后该啤酒瓶突然爆裂并割伤原告,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要求对涉案啤酒瓶系自爆或外力引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能证明啤酒瓶系自爆的一定证据,而被告无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涉案啤酒瓶存在外力引爆的可能性,故其要求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生产者能够证明符合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之免责条件除外。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享有法定的免责条款之法律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啤酒瓶爆炸系原告本人过错造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经营者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赔偿标准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确定,但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法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诉请依据消法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即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钱啤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菊医疗费10,466.28元、护理费1,188.66元、交通费9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9,444元、残疾赔偿金39,444元及其他财产损失费120元,合计92,804.44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尚应支付75,804.4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724元。由原告负担1,707元,被告负担3,017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高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