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3-01-0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罗仕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仕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仕云,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茹国钢、陶光明,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仕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仕云及其辩护人茹国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仕云于2002年4月至9月5日期间,先后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虹桥宾馆、独山道口附近等地,向叶某某出售海洛因50次计11.21克、向祁某某出售海洛因2次计0.4克,向张某某出售海洛因3次计0.4克,向江某某出售海洛因1次计0.2克,向“小蒋”出售海洛因2次计0.84克,抓获时从身上缴获海洛因1.51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仕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仕云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茹国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仕云的交代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罗仕云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2年4月至8月初,被告人罗仕云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虹桥宾馆门口,先后向平阳籍吸毒人员叶某某出售海洛因40次计8克,得款约4000元;同年8月中旬至9月5日,罗仕云又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城汽车站对面的湖中园小区附近,先后向叶某某出售海洛因10次计3.21克,得款约160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叶某某证实向“胖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次数及价款,同时证实向“胖子”购买海洛因期间他与“胖子”所使用的手机的号码,关于手机号码的证言有祁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叶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罗仕云即是向他出售海洛因的“胖子”;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叶某某扣押了其2002年9月5日向罗仕云购买的海洛因;绍市公刑技化(2002)19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叶某某2002年9月5日向罗仕云购买的物品系海洛因及该物品的重量;被告人罗仕云供认不讳。2、200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罗仕云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独山道口附近,向永嘉籍吸毒人员祁某某出售海洛因2次计0.4克,得款20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祁某某证实向“胖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次数及价款,同时证实向“胖子”购买海洛因期间“胖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关于手机号码的证言有叶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相印证;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罗仕云即是向他出售海洛因的“胖子”;被告人罗仕云供认不讳。3、2002年8月底至9月间,被告人罗仕云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岩大酒店对面的马路上,向湖南永兴籍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海洛因3次计0.4克,得款20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证实向“胖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次数及价款,同时证实向“胖子”购买海洛因期间“胖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关于手机号码的证言有祁某某、叶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罗仕云即是向他出售海洛因的“胖子”;被告人罗仕云供认不讳。4、2002年9月3日晚,被告人罗仕云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岩大酒店对面的草坪上,向广西来宾籍吸毒人员江某某出售海洛因1次计0.2克,得款10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江某某证实向“胖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次数及价款,同时证实向“胖子”购买海洛因期间“胖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关于手机号码的证言有叶某某、张某某、祁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江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罗仕云即是向他出售海洛因的“胖子”;被告人罗仕云供认不讳。5、2002年9月4日、5日下午,被告人罗仕云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城汽车站对面的马路上,向“小蒋”出售海洛因2次计0.83克,得款600元。5日下午交易后,罗仕云即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1.51克。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仕云2次向“小蒋”出售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及抓获罗仕云、缴获海洛因的时间、经过和海洛因数量;绍市公刑技化(2002)19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罗仕云20**年9月4、5日出售给“小蒋”的物品和其身上缴获的系海洛因的重量;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罗仕云处扣押的物品品种、数量;被告人罗仕云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仕云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非法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仕云在短时间内大肆出售海洛因,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也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交代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仕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