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3-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福根、钱美红与上海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唐川兴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钱福根,养鸭专业户。原审原告钱美红,养鸭专业户。两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法定代表人刘永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家驹,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川兴,村民。委托代理人唐小弟,村民。原审原告钱福根、钱美红与原审被告上海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唐川兴产品责任纠纷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0)善西经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7月18日以(2002)嘉检民行抗字第9号抗诉书对本案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2年8月23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嘉经监字第7号函决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2)善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峰、苏耀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钱福根、钱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家驹律师,原审被告唐川兴委托代理人唐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钱福根、钱美红在原审时诉称:2000年8月6日从被告唐川兴处购入由被告上海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豆牌种蛋鸭高峰期配合饲料150包,8月9日逐步投入使用后,种蛋鸭产蛋量从8月10日的1608只,下降到8月16日740只,经省质检站检验,结论为粗灰分含量不符合产品标签明示值要求,该产品不合格。使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1500元。原审被告上海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在原审口头答辩称:销售给原告饲料及该批饲料粗灰分含量为14.8%认可,但粗灰分含量微量超标不会引起种蛋鸭产量率下降,该产品不合格与原告的损害事实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唐川兴在原审口头答辩称:销售给原告的这批饲料是事实,当原告反映产蛋率下降后及时告知了希望公司。其余答辩意见与希望公司相同。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8月6日购入由被告希望公司生产、被告唐川兴经销的金豆牌种蛋鸭高峰期配合饲料150包,每包56元,计8400元。8月9日起逐步喂养种蛋鸭后发现产蛋率下降,即投诉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8月29日经该局对饲料抽样后委托浙江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果为粗灰分值14.8%,超过了产品标签明示值为≤13%,该产品不合格。对该产品是否会导致种鸭产蛋率下降的问题,被告希望公司提供了上海饲料质量监督站站长卢永江研究员的证言笔录,认为粗灰分微量超标至14.8%不会直接导致种鸭产蛋率急剧下降,在钙、磷指标合格的情况下,如种鸭有其他症状应从兽医学等方面来进行分析。审理中,本院亦邀请了以浙江省农业厅畜牧管理局为主的四位专家,于2000年10月29日到原告养鸭场察看,并对病鸭进行解剖作出鉴定意见:这批种鸭产蛋下降,不能排除饲料因素的影响,饲料中粗灰分含量的超标,肯定对蛋鸭产蛋有一定影响,但在没有本批饲料组成的具体分析和配制所用的原料等详细资料的情况下,要明确所用饲料对产蛋下降的影响度难以确定。本院向江苏省农业科学院饲料食品研究所调查,该所周维仁副研究员认为,粗灰分超标至14.8%,不会引起产蛋量下降;该所薛飞助理研究员认为,粗灰分程度对产蛋量可能有一点影响,但不会导致这样高的损害结果,粗灰分含量微量超标和产蛋量下降不会有这样密切的关系。原审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唐川兴出具的送货证明、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取证的记录、浙江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浙饲检字(00)第1148号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卢永红笔录、本院邀请的专家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调查的周维仁笔录、薛飞笔录所证实。原审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在三要件构成中,双方对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无争议,对原告的损害事实,据专家现场察看认定部分蛋鸭不产蛋,故原告确有损害事实,但损失的大小,其举证责任在原告,由于原告仅提供单方面的产蛋量记录作为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生产销售的饲料与原告损害的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举证责任在被告。在本院邀请的专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提供调查卢永红笔录,与本院调查的周维仁、薛飞笔录意见能相互印证,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饲料与原告损害的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不具备构成产品责任纠纷损害赔偿的全部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2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钱福根、钱美红不服,向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诉人生产、销售的饲料与申诉人损害的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这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诉人,根据浙江省农业厅畜牧管理局四位专家的鉴定意见:“饲料中粗灰分含量的超标,肯定对种鸭产蛋有一定影响,但在没有本批饲料组成的具体分析和配制所用的原料等详细资料的情况下,要明确所用饲料对产蛋下降的影响度难以确定。”而被申诉人在审理期间不提供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被申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否定产品质量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生产销售的饲料与申诉人损害的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再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下列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由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金豆牌种蛋鸭高峰期配合饲料粗灰分值14.8%超过产品标签明示值,为不合格产品。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唐川兴出具的送货证明,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浙江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浙饲检字(00)第1148号检验报告。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此外,庭审主要围绕原审被告生产、销售的饲料与原审原告损害的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展开辩论。原审原告以本院邀请的浙江省农业厅畜牧管理局为主的专家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原审被告以本院调查的周维仁、薛飞以及自己提供的卢永红笔录作为证据,证明无因果关系。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的内容是为证明事实服务的,证明的事实是证据内容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双方各自依据的证据从内容上看均难以证明原审被告生产、销售的饲料与原审原告损害的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事实。浙江省农业厅畜牧管理局为主的专家鉴定意见内容是:“饲料中粗灰分含量的超标,肯定对蛋鸭产蛋有一定影响,但在没有本批饲料组成的具体分析和配制所用的原料等详细资料的情况下,要明确所用饲料对产蛋下降的影响度难以确定”。江苏省农业科学院饲料食品研究所周维仁、薛飞的调查笔录分别反映:“产蛋率大幅度下降可能性不大”。“可能有一点影响,但不会导致这样高的损害结果”。上海饲料质量监督站站长卢永红笔录反映出:“粗灰分微量超标不会直接导致产蛋率急剧下降,如鸭有其它症状,应从兽医学等方面来分析”。以上内容出现的“肯定有一定影响……,影响度难以确定”“可能性不大”“可能有一点影响”“不会直接导致产蛋率急剧下降”的观点相互矛盾,都是不确定的待证材料,其内容不具有证明力,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原告在不提供新的证据情况下,已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审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00)善西经第194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568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卫民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三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计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