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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3-01-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勇诚化纤有限公司与俞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勇诚化纤有限公司,俞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61号原告绍兴县勇诚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法定代表人XX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惠英。原告绍兴县勇诚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阳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与被告俞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勇诚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涤丝业务往来,由原告卖给被告涤丝。截至2002年2月9日,被告尚应付原告涤丝款32,768.52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俞惠英辩称,其向原告购买涤丝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对;且在出具欠条后有涤丝退还给原告,要求抵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2年2月9日出具的载明上述内容的欠条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出具欠条及欠条上写明的内容应该属实,但对出具的时间有异议,时间上有添加修改的痕迹。本院认为该欠条字迹清晰,形式符合规范,无明显恶意添加修改的情况,应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至2002年2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32,768.52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惠英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勇诚化纤有限公司货款3276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伟阳二〇〇三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鲁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