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3-01-0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韩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00年12月的一天在绍兴县齐贤镇齐马公路边,以2,000元价格从一过路人处购得无牌证、无发票的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该车系王建失窃,价值13,440元。2002年8月16日,韩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属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辩称购车时不明知所购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绍兴县齐贤镇齐马公路边以2,000元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一辆无牌证、无发票的南方雅马哈ZY125摩托车。2002年6、7月,韩某还到村委开具摩托车发票已遗失的证明,欲给该摩托车办理牌证。2002年8月16日,韩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查,该摩托车系王建于2000年7、8月失窃,价值13,4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王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建证实摩托车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摩托车的型号、特征;卓张水证实2002年6、7月间,韩某称自己的摩托车发票已遗失,为给摩托车办理牌证,要他出具购车发票已遗失的证明;韩文娟证实韩某曾在路边购得一辆摩托车,并有钱渭国、李雅仙证言印证;绍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韩某投案的时间和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韩某对购车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非法购买,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通过非正式的销售途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证件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依法应认定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韩某辩称购车时不明知所购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自首。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韩某又向本院预缴了罚金,韩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