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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3-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华生化工涂料厂与正展木业(嘉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嘉善华生化工涂料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范泾长桥西堍。法定代表人丁见云,厂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展木业(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善西公路。法定代表人李当荣,董事长。原告嘉善华生化工涂料厂与被告正展木业(嘉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3年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及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始原、被告间发生隐蔽剂买卖业务往来,至2002年5月18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规定:被告欠原告隐蔽剂货款275341.50元。从2002年10月起至2002年底,甲方(即被告)分期支付给乙方(即原告)。签约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货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支付货款275341.5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证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正展木业(嘉善)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华生化工涂料厂货款275341.5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正展木业(嘉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三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