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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3-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龙中华、石帮华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中华,农民,(以上均系自报)。2002年8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帮华,农民,(以上均系自报)。2002年8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海军,又名石英高,农民,(以上均系自报)。2002年8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中华、石帮华、龙海军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中华及其辩护人卢军、被告人龙海军及其辩护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中华、石帮华、龙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2年8月28日凌晨,携带作案工具至魏塘镇城西新村,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先后从14幢西梯602室、502室家,窃得人民币100、170元。此时,县公安局110接到群众报案后,指令保安队员赵某等人赶至该地处警。三被告人发现楼下有保安人员后,为抗拒抓捕冲下楼梯,并与保安人员扭打。致三名保安人员身上多处受伤。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并提交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赵某、高某、程某的陈述,证人鲍某、盛某的证言,扣押物证清单、发还清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第263条、第2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龙中华当庭辩称我们只是盗窃不是抢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主观上无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保安队员造成严重伤害,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石帮华当庭辩称我们不知他们是联防队员,就想逃跑,没有打他们。被告人龙海军当庭辩称我没有抢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被人发现后,根本没有商定共同反抗抓捕,也没有暴力反抗的行为及产生严重后果,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海军的指控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实施盗窃是因生活所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所以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中华、石帮华、龙海军经预谋,携带插片等作案工具至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新村,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先后从14幢西梯602室盛某家、18幢3梯502室鲍某家,窃得人民币100余元、170余元。此时,嘉善县公安局110指挥室接到群众报案后,指令保安队员赵某、程某、高某等人赶至该地处警。三被告人发现楼下有保安人员后,为抗拒抓捕一起冲下楼梯,并与三名保安人员进行扭打。在此过程中,三名保安人员身上多处受伤。后在群众帮助下,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案发后,三名保安人员所受伤势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且经嘉善县公安局以公法检字(2002)第1、2、3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赵某、高某、程某此次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的关于“我和高某、程某、丁雁峰四人接到指令讲在城西新村有小偷。听见最西面楼梯上有下楼的脚步声,我们三人集中守在这个楼梯处,见冲下来三个人准备向外逃,我和高某一人拖住一个,另一个向东逃去,我听见他们中的一人喊:打。他们就开始用拳头打我们。我胸口被打了5、6拳,左侧耳朵后部红肿,左侧膝盖处有乌青。右侧胸口有出血及肿痛。”的陈述;(2)被害人高某的关于“见他们三人飞快地冲下来。我扭住第一个跑下来的。他乱挥,还从口袋里摸东西,我的左大腿外侧和背上都被打肿了。”的陈述;(3)被害人程某的关于“楼梯上冲下来三个人中的一个用方言喊:打。说完就突然朝我额前猛击一拳。我抓的这人没有使用凶器。与高某打的人,我们在给他戴手铐时发现他手里还拿着石头.后送他上医院包扎伤口时,在车上他还一路拿着石头,到医院才把石头扔掉。”的陈述;(4)证人鲍某的关于“我起床发现家中失窃,楼下有吵闹声,就冲下去,见楼梯口、外面各有一保安分别在抓小偷,还有一人往外逃。小偷拼命反抗拳打脚踢。我和保安抱住他,被他打了一拳,还在下身踢了一脚,把他被按倒后我又去帮另一名保安,那小偷也拼命反抗,拼命打我们,按在车库门上动弹不得才抓住”的证言:(5)证人盛某的关于“今天凌晨5点多发现失窃,我的包被丢在卧室门口,里面100多元钱不见”的证言(6)扣押物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石英高处扣押人民币175元。发还给鲍某100元,发还给盛某75元:(7)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伤者程某头面部皮下软组织挫伤,钩骨撕脱性骨折(骨片分离)等:伤者赵某头部、胸部及左上下肢皮下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处有大小4.0×6.0cm皮下淤血斑:伤者高某全身多处皮下软组织挫伤,左肩胛区肿胀面积约5×7cvm,左大推擦伤面积约5×12cm,有渗血,左颞部、左胸部、左肘关节多处擦伤:均已构成轻微伤:(8)被告人龙中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楼下人喊:下来。我们三人商量冲出去,我第一个冲到底楼,二个穿制服的保安围住想抱住我,他们二人趁机冲下来。我就拼命用手推、拉保安,还用双手乱挥想挣脱出去,打到他们身上具体什么位置不清楚。开始我口袋里有块石头,后来在抓的过程中自己拿出来扔掉了。石头是在铁路上捡的,为等一下去偷的时候,万一被人家发现了,就拿石头出来打。”交代;(9)被告人石帮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看见两个保安开摩托车过来。我们躲了二十分钟。那些保安说:在上面。叫我们下来,我们就商量好一起趁他们不注意冲下去。龙中华冲在第一,我第二个,石英高第三个。门口有两个联防队员,一个拦住龙中华,一个拦住我,石英高就往右边逃。我被抓住后双手乱挥。他压住我的头,我反抗翻个身时右手打到他脸上。当时我身上有石块。”交代;(10)被告人龙海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听见下面的人在喊:我们是警察,你们下来。龙中华走在最前面,我最后.龙中华刚到下面,派出所的就抓他,龙中华反抗.我趁机往外跑,他们来抓我,追到我时,我拼命拉扯他们、挥手,搞到他们哪里我也不知道。一会儿我就被按倒在地。”交代;上述各节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至于三被告人当庭所辩称的“没有打保安,因而不是抢劫”及其被告人龙中华、龙海军各自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三被告人没有商量共同反抗抓捕,也没有暴力反抗,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之辩解,显与上述一系列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中华、石帮华、龙海军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中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9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石帮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9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龙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9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