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3-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小弟与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徐小弟。委托代理人许立新(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法定代表人颜亚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永顺(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小弟诉被告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村民委员会其他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弟诉称,2002年7月,其承包的9.26亩土地被台升家俱城全部征用,原告按补偿标准应领补偿费12964元,现该款已拨付至被告处,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补偿费5096元,尚欠原告7868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7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村民委员会当庭辩称:1、原告虽承包了9.26亩土地,但实际只耕种3.64亩,并提出不要耕种另5.62亩,经村做工作,会同社长、村民意见,进行土地流转承包,对原告荒废的5.62亩土地分别转包给同村的徐金华4.46亩、徐荣甫1.16亩,原告耕种的3.64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早已发放给其本人。2、1998年,被告将原告抛荒的5.62亩土地分别转包给同村的徐金华4.46亩、徐荣甫1.16亩,种植了近4年时间,原告从未提异议,徐金华、徐荣甫对转包的土地履行了纳税、上缴村提留等义务,而原告未支付相关的费用;已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3、2002年7月,徐金华、徐荣甫转包的4.46亩、1.16亩土地被征用,嘉善县统一征地事务所把青苗补偿款分别记在徐金华、徐荣甫名下,其中徐荣甫转包的1.16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1624元已发放给徐荣甫,徐金华的尚未领取。4、原告徐小弟事实上没有耕种5.62亩土地,其要求支付这5.62亩土地被征用的青苗补偿款没有根据,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原告仅有土地承包权证,但未履行相关义务。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请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对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原永丰村)的9.26亩土地享有承包权;证据2、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小弟承包土地面积为9.26亩,已被全部征用,以证明原告尚未领取4.46亩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无疑义。另其亦当庭提交了证据3、青苗补偿清单3份、青苗补偿登记表2份,以证明原告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及青苗补偿费。证据4、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据4份,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其中4.46亩土地的费用由徐金华上缴。证据5、农户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卡1份,以证明徐金华承包的土地中包括(原告的)4.46亩。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系被告出具,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不能证明徐金华上缴了原告承包的其中4.46亩土地的相关费用,证据5不能证明徐金华承包的土地中包括(原告的)4.46亩。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以确认。对证明力,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只能证明原告对证据1中记载的9.26亩土地享有承包权,而无法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其“按补偿标准应领补偿费12964元,现该款已拨付至被告处,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补偿费5096元,尚欠原告7868元”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3因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尚无法证明原告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及青苗补偿费;证据4、5显示的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需处理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尚欠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7868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当庭提出的原告徐小弟和徐金华间存在转包关系的事实,非本案审理范畴;被告以其为由,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徐小弟未能就其诉请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作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小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