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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3-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梅申友、何清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申友,又名王垂友,绰号王大块,农民。2002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清,无业。2002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波(自报),农民。200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自报),农民。200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申友、何清、秦波、刘某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申友、何清、秦波、刘某及何清的辩护人姚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秦波至嘉善县西塘镇文化中心被告人梅申友、刘某所开设的排档上,以“在丁栅俞汇镇开摩托车接客为业的孙某前报警害其被派出所抓去”为由,请求梅帮忙“整整”孙,并要求梅“打他一顿,再把他身边的手机和钱搞走”。被告人梅申友听后即表示赞同,当日下午被告人梅申友、秦波等人至俞汇集镇找到孙某前,骗取了孙的手机号码后回西塘镇,后被告人梅申友又邀请前来排档的被告人何清参与,何得知可以搞到钱即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刘某明知其男友被告人梅申友等人之所欲为,仍以“西塘酒厂有人叫车为名”帮梅打电话骗孙某前往西塘酒厂门口来。其后,被告人梅申友、何清守候于西塘酒厂门口附近。等孙到达时,被告人梅申友、何清二人即对孙拳打脚踢,至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又采用卡脖子,搜身等手段,抢劫得孙某前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公诉人认为梅申友等四被告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申友、何清、秦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秦波系教唆犯。并当庭以被告人交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梅申友、何清、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秦波否认其参与教唆其他三被告人抢劫的事实,何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清的行为应当定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何清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之后的认罪态度也较好,可对其适用缓刑,让其回归社会从新做人。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秦波至嘉善县西塘镇文化中心被告人梅申友、刘某所开设的排档上,以“在在丁栅镇俞汇集镇开摩托车接客为业的孙某前报警害其被派出所抓去”为由,请求梅帮忙“整整”孙,并要求梅“打他一顿,再把他身边的手机和钱搞走”,被告人梅申友听后即表示赞同。当日下午被告人梅申友、秦波等人至俞汇集镇找到孙某前骗取了孙的手机号码后回西塘镇。后被告人梅申友又邀请前来排档的被告人何清参与,何得知可以搞到钱即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刘某明知其男友被告人梅申友等人之所欲为,仍以“西塘酒厂有人叫车为名”帮梅打电话骗孙某前往西塘酒厂门口来,其后被告人梅申友、何清守候于西塘酒厂门口附近。等孙到达时,被告人梅申友、何清二人即对孙拳打脚踢,至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又采用卡脖子、搜身等手段,抢得孙某前诺基亚5510型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后被告人梅申友、何清嫌孙某前身边钱少,遂又押孙前往俞汇镇拿钱。在俞汇集镇遇我公安巡逻人员被当场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梅申友、秦波商量准备抢劫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孙某前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梅申友、何清对其进行抢劫的经过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梅申友、何清抢劫得诺基亚手机一部,现并已经发还被害人;(4)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被抢劫物品的价值;(5)医院检验记录,证实了被害人孙某前被抢劫时身体受伤的程度;(6)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归案的情况。四被告人梅申友、何清、秦波、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申友等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得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何清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及应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波否认教唆他人抢劫,根据现有证据能证实其教唆他人抢劫犯罪的事实,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申友、何清、秦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秦波系教唆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差,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申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06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何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06年4月13日止。)三、被告人秦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06年4月14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03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