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阿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03-01-0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史学增与董永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学增,董永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阿民初字第02号原告史学增,男。被告董永多,男。原告史学增与被告董永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学增、被告董永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学增诉称,1992年5月,被告董永多向原告史学增借款5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2000年1月22日,董许诺借款同年6月30日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自92年起承担利息。但其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1992年5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70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董永多辨称,原告称向其借款5000元属虚构。93年4月,我购买原告拖拉机一台,尚欠其2400元未付。原告以该款拖欠过久为由胁迫我写下5000元借条,该借条应属无效。经审理查理,1992年5月,被告董永多向原告史学增借款5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许诺于同年6年30日前付清。否则,自1992年5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7000元,合计12000。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款凭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雾。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逾期未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逾期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犁号不会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购买拖拉机的凭据不能证实与借款有关联性,且其未提供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经济确有困难,可酌情分期偿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多偿付原告史学增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318.75元,合计8318.75元。限于2003年3月31日前给付4160元同年6月30日前给付4158.75元。本案受理费48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1080元,由原告史学增负担331元(已交纳),被告董永多负担74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三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冯多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