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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3-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波,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龙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龙某于2002年8月至10月间分别在嘉善西塘、干窑、洪溪等地交叉结伙或单独窃得人民币、香烟、衣服、照相机等物,被告人刘某、张某的盗窃价值分别为7220余元、397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龙某在一年之内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同时还认定被告人刘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又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失主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证明以及案发经过;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68条、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张某、龙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张某共同犯罪事实:1、2002年8月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张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施家浜34号董红梅租房,采用开刀撬门挂锁的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1770元,被告人刘某将其中的1020元私藏,另外的750元平分。2、2002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张某至嘉善县干窑镇窑新路三仙斗4号胡春柳出租房内,采用开刀撬门锁方式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3、2002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张某二人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新港村72号邹维菊租房,用开刀撬门挂锁入室,窃得“好上好”牌VCD一台、照相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320元。4、2002年10月初一夜,被告人刘某、张某至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长生桥33号邵亮租房,插片入室,窃得小型录音机1台、男式夹克衫1件及毯子1条,总价值人民币133.5元。5、2002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张某至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独圩29号边一平房,插片入室,窃得精品五一香烟2条、软壳新安江香烟3条,白色硬壳上游香烟2条,普通雄狮香烟2条,西湖香烟1条,总计价值人民币651元。6、2002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张某分别至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石碑泾31号米珍英、吕瑛租房,插片入室,共窃得人民币435元。7、2002年10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张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小窑港84号,插片开门进入黄雨清租房,窃得时丹达女士皮衣一件、照相机一部、吹风机一只、太平鸟白色衬衣一件及女式金色手表一只,总价值人民币440元。被告人龙某、刘某的共同犯罪事实:1、2002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龙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吴远斌租房,插片入室,窃得挂在墙上的牛仔包里的人民币20余元。同日下午,两被告人又至嘉善县干窑镇大同村武则浜36号王明德租房,插片入室,窃得爱立信768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2、2002年8月份一夜,被告人刘某、龙某至嘉善县洪溪镇人民路122号震亚饭店内,插片入室,窃得之江啤酒一箱,价值人民币54元。被告人刘某的单独犯罪事实:1、2002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干窑镇大同村钱家浜14号江年海的租房,插片入室,窃得人民币1500元。2、2002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龙庄浜23号周治政租房,插片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3、2002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顾家浜7号王德前的租房,插片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4、2002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北署村新区钟子均租房,插片入室,窃得人民币600元。5、2002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哑子桥3号戢树根租房,插片入室,窃得人民币190元。6、2002年10月18日左右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干窑镇新桥村秦家汇42号宋顺利的租房,插片入室,窃得人民币60元及三唯牌男式皮鞋1双,价值人民币114元。被告人张某的单独犯罪事实2002年8月份一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干窑镇西朱浜彭玉花的租房,窃得人民币25元。被告人龙某的单独犯罪事实1、2002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龙某至嘉善县洪溪镇福善泾村俞家木桥新生小店,插片入室,窃得人民币200余元、精品大红鹰香烟、白壳大红鹰香烟、绿利群香烟、红利群香烟、软壳新安江香烟各二包,价值152元,总价值300余元。2、2002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龙某至嘉善县洪溪镇福善泾村芮家汇16号许科杨租房,插片入室,窃得菜油一壶(3斤),价值人民币8.7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董红梅等失主陈述证实了失窃人民币、财物的时间、地点以及数量等;并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2、扣押以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本案部分被窃物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3、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证明证实了本案被窃物品的价格;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并说明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各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龙某交叉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张某盗窃价值分别达7270余元,407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龙某一年之内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以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04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三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