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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3-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乙,农民。原告钱某甲诉被告钱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7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由原告父母做主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钱某丙。婚后夫妻间毫无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在10年前提出离婚,后被告苦苦相求,双方和好。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钱某丙。由于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夫妻间为家庭琐事争吵,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感情尚可,夫妻间产生的矛盾主要原因是原、被告缺乏对家庭责任性。夫妻双方只要改正各自不足之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三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