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03-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柏全珍与何邦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柏全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邦喜,农民。第三人徐刚,教师。原告柏全珍诉被告何邦喜、第三人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何邦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11月2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建造住房一幢,即位于魏塘镇魏中村杨荡滩的三楼三底住房一幢。后原告的前夫因车祸而死亡,原告再婚后,转到湖州居住。而原告的儿子(即第三人徐刚)于1999年8月16日与被告私自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屋转卖给被告,后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没有归还,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无效,并要求被告归还所占楼房一幢。被告辩称,房子是我买的,还有产权证的,所以我不同意归还房子,如果原告要我归还,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第三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刚于1999年8月16日和被告何邦喜订立房屋买卖契约,擅自将与原告柏全珍共有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杨荡片杨荡滩的三楼三底房屋一幢出卖给被告,约定房价30000元整,被告已付款20000元,并已入住该房屋,于1999年8月17日办理契证,交纳契税45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复印件、契证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卖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第三人徐刚所出卖的房屋是与原告柏全珍共同共有,第三人擅自出卖且原告未予追认,存在过错;被告何邦喜买受房屋,未能详实了解该房屋的权属关系,亦有一定过错,故该房屋买卖契约应属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及第三人房屋,第三人应返还被告购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徐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徐刚与被告何邦喜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何邦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杨荡片杨荡滩的三楼三底房屋一幢返还第三人徐刚及原告柏全珍,第三人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被告何邦喜购房款人民币20000元,并补偿被告办理契证费用450元。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