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新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03-01-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光厂与被告弘技公司、长城机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北方光电有限公司,陕西弘技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长城机床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西安北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光厂),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高汝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维平,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启明,男,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设备室主任,住西安市。被告陕西弘技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技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6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中,总经理。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长城机床厂(以下简称长城机床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学奎,厂长。委托代理人甘正仁,男,1946年7月26日出生,满族,该厂销售服务部厂长助理。委托代理人袁承家,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厂销售服务部副部长,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西光厂与被告弘技公司、长城机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维平、刘启明,被告弘技公司,被告长城机床厂委托代理人甘正仁、袁承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光厂诉称,2000年6月,原、被告签订数控车床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CK7120数控车床6台及附件,总价款1470000元,质量三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交付的机床质量存在隐形瑕疵,影响了原告正常运转。被告虽多次派人维修,始终未能解决。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退货要求,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货,被告退还货款1470000元,并承担相关费用6000元及诉讼费。被告弘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受长城机床厂的委托,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已对6台机床全部验收合格,在合同规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现产品已过“三包”期限,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应按国家规定的“三包”服务,协商解决。被告长城机床厂辩称,购销合同系原告以招标方式,由第一被告中标后签订的。我厂根据合同要求提供了与合同相符产品,原告对机床全部验收合格。2001年8月22日,机床进入三包期,我厂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对于机床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我厂也积极配合原告解决。因此,我厂履行合同并无不当,现合同三包期及异议期已过,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长城机床厂委托弘技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授权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是代理与被告代理关系。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变更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承诺实现三包。3、技术协议一份,证明作为验收标准的技术协议中只规定了技术验收标准,而未规定具体设备性能验收标准。4、2001年8月22日、12月24日、2002年6月27日备忘录三份,证明原告在最终验收设备时已向长城机床厂提出质量异议,长城机床厂虽多次进行修理,但始终不能解决问题。5、原告安全保卫部出具的车床技术状况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有缺陷。6、原、被告往来函件11份及照片20张,其中原告发函3份,被告回函8份,用以证明设备存在故障,被告多次修理未能解决,原告提出退货,被告拒绝,违反其承诺。7、长城机床厂招标文件,证明被告拒绝原告退货,违反了承诺和保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GB-T4368、3-96,证明被告提供的车床不符合行业标准。被告弘技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7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技术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具有法律依据的文件,双方均应遵守协议内容,投标文件仅为承诺,而非执行依据。2、证据4、5未收到,不发表意见。被告长城机床厂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7、8无异议。2、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中除8月2日发函未见过,其余无异议。3、证据7中抬头为陕煤田地质招待所的复函认为是双方协商草稿,双方未签字认可,对招标文件意见同第一被告。被告弘技公司提供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产品符合标准,原告退货超出合同约定异议期。原告西光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长城机床厂就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00年12月26日验收纪要,证明原告预验收时无异议。2、2001年2月9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按合同内容履行了义务。3、备忘录三份(同原告)、发运单三张,证明我厂提供了合格产品,符合三包要求,我方无违规违纪现象。4、原、被告来往函件6份,其中原告发函2份,被告回函4份(同原告,证明我厂对产品出现的问题态度积极,无不当之处。原告西光厂对被告长城机床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中除9月17日回函未有被告单位公章,能否代表厂方意见持怀疑态度,其余证据无异议。经过以上质证,以下证据为有效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及变更管辖协议书。2、备忘录三份。3、原告发函三份,被告长城机床厂复函8份,4、验收纪要。5、收条、发运单。6、投标文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GB-T4368。依据以上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5月,原告西光厂招标数控车床6台,被告长城机床全权授权被告弘技公司进行投标、签订经济合同及经济协议。2000年6月30日,原告西光厂与被告弘技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弘技公司(供方)向西光厂(需方)供应CK7120数控车床6套及相关辅件,合计1470000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见技术协议,供方对质量实行三包,整机包修一年、数控系统包修二年;验收标准见技术协议;提出异议期为货到三个月;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天内付合同总额30%,预验收后10天内付总额60%发货,最终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余款即总额10%;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解决纠纷方式为仲裁。其他约定事项:技术协议及附件1、2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双方另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验收标准按GB/16462-1996和附件2的标准进行验收。2001年2月9日,被告将CK7120机床6台及辅件运至原告处。2001年7月11日至8月22日,原告验收时对机床安装调试中存在多处渗油、漏油现象要求被告尽快解决,同日双方签订备忘录。2001年12月3日至24日,长城机床厂对6台机床出现的设备故障进行修理。24日,双方达成的备忘录载明“……2001年12月3日至12月24日来我公司就数控车床CK7120出现的设备故障进行维修服务。在此期间基本解决了6台数控车床的渗漏问题,建议生产厂家给6台数控车床加装回油盘,以彻底解决渗漏问题……”。2002年6月27日,长城机床厂再次维修。备忘录中载明“……六台数控机床的主轴传动三角带磨损过快、漏油及冷却液问题仍然存在”。2002年7月16日,原告发往长城机床厂传真件中再次提出上述问题。8月7日,双方协商,机床厂提出解决方案,并承诺机床三包期延长6个月。11日原告发函中明确表示不能接收解决方案,同意延长三包期。同时提出机床厂一个月内解决全部问题,如未能解决,则全部采取退货或换货的方式的处理意见。同日,机床厂在回函中再次提出延长三包期,对原告提出退货、换货要求表示难以接受。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故障解决办法及后果承担,未有结果。2002年9月,原告与弘技公司达成合同变更协议书,将解决纠纷条款由仲裁变更为法院管辖。2002年11月14日,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必须依约履行。被告弘技公司与长城机床厂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弘技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长城机床厂和原告西光厂。故西光厂和机床厂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内容。该合同中虽约定了质量条款,但该条款只约定了机床精度验收标准,对机床性能未有约定,对未约定的部分应按国家标准执行。现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而被告机床厂提供的产品在性能方面存在明显瑕疵,对此机床厂在备忘录及往来函件中均明确予以承认。被告机床厂履行不适当,构成违约。机床厂虽多次修理,但始终未能消除产品瑕疵,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条款和最终验收条款均为产品检验条款,且被告机床厂于2002年8月书面同意延长三包期6个月。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西北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CK7120机床6台、液压尾座、液压卡盘2套、数控系统选项6套退回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长城机床厂。2、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长城机床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西北光电有限公司货款1470000元。3、驳回原告西北光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弘技公司承担责任及要求相关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7610元,原告承担310元,被告承担17300元(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三年元月六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