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3-01-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吴某,户籍在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原东庄村)9社。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某甲,住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原东庄村)9社。原告吴某与被告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被告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仲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间因被告经常赌博而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曾于2001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1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无和好的实际行动,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01)善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曾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当庭提出,原告上次起诉判决后,双方没有吵架,只是互不理睬,没有一起生活,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同时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仲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1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1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一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审理中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并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仲某甲不同意离婚的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仲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