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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3-01-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嘉善县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15号国信大厦6楼。诉讼代表人倪复兴,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庭晓、金林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酒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四贤祠弄*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新,厂长。委托代理人钟立斌,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嘉善县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林蔚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1997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下简称嘉善农行)与嘉善国圣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国圣公司)及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保证类)》,约定由嘉善农行开具以国圣公司为出票人,嘉兴市经济协作贸易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200000元,签发日期为1997年6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11月25日,并约定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嘉善农行按约开具汇票并兑付款项,但国圣公司和被告经催收,一直未交存该款项。2000年3月20日嘉善农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2002年3月18日的《浙江经济日报》予以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200000元、利息64782.7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4782.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县酒厂辩称,其系国有企业,所提供的担保是受政府干预而为;并认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7年6月27日银行承兑协议(保证类)一份,以证明嘉善农行与被告及借款人国圣公司签订该协议书一份,被告对此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1997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以证明嘉善农行于该日开具了汇票2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1997年11月25日,该款至今未交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1998年5月14日及1998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以证明嘉善农行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催收借款200000元,被告予以盖章确认;4、2000年4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催收通知上所写的“嘉善县酒厂”是事后添加,非一次书写形成;对证据4认为嘉善农行催收行为已超过了保证期间。5、2000年3月14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签订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农行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6、2000年3月20日债权转移确认书和相应通知书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嘉善农行于2000年3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引起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7、国圣公司工商注册材料一份,以证明国圣公司于1999年8月9日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已超过了保证期间。8、2002年3月18日浙江经济日报第24版一页,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后,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引起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提供了第24版,该版并无催收内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催收内容的公告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质证。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日期嘉善农行已不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其催收行为对本案原、被告均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提出有添加文字的内容,该异议与事实相符,但被告并未对该催收通知书中嘉善农行催收借款行为及被告的盖章行为提出异议,故被告以此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缺乏依据。另由于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5、6、7、8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6月27日,嘉善农行与国圣公司及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保证类)一份,约定:嘉善农行同意承兑申请人为国圣公司、收款人为嘉兴市经济协作贸易公司、汇票金额为200000元、签发日期为1997年6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11月2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1997年6月27日至1998年11月27日。同日,嘉善农行按约开具了银行汇票,但国圣公司和被告至汇票到期日均未交存该款,根据协议约定该款即转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1998年5月14日、11月4日,嘉善农行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了确认。2000年3月14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并于2000年3月20日与嘉善农行就本案债权签订债权转移确认书一份,同日,国圣公司与被告在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4782.74元,被告同意继续履行担保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2002年3月18日原告在《浙江经济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并在该报第24版上载明了本案债权即“债务人国圣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4782.74元、担保人为嘉善县酒厂(即被告)”。另查明,国圣公司于1999年8月9日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嘉善农行与被告之间所设立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提供的担保系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嘉善农行在保证期间内(即1998年5月14日),向被告进行催讨,该主张权利行为成立,并应自该日起债权适用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2000年3月20日原告与原债权人嘉善农行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并及时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被告亦对此盖章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依法受让本案债权后,于2002年3月18日以登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主张权利行为引起了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200000元、并偿付利息64782.74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02年3月18日浙江经济日报第24版无催收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被告以本案债权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要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酒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偿付借款200000元、利息64782.74元。本案受理费65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