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3-01-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盛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居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盛某以2,300元的价格购入一辆他人犯罪所得的价值7,650元的摩托车;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盛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盛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鲁迅外国语学校���近,明知他人出售的嘉陵JH125S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以2,300元的低价购入。经查,该车系杭州市萧山区人倪万军于2000年10月18日停放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达美印染厂内时被窃,价值7,650元。案发后,赃车已发回给失主。上述事实,由苗林娟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