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3-01-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志明、吴杏英与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徐志明,嘉善县罗星钢模出租店业主。原告吴杏英,嘉善县罗星钢模出租店业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鹤泉,嘉兴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0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胥生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明、吴杏英与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3年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支付租金8972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26元。被告辩称,200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是事实。因陈吉昌挂靠我公司向原告租赁钢模板租金未付,故我公司一时无资金垫付,如原告愿放弃部分租金,被告愿约期一次性支付5万元。经审理查明:陈吉昌以被告名义向原告租赁钢模板,陈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于2002年2月26日诉被告拖欠租金一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规定:乙方(即被告)承诺被告陈吉昌应于2002年7月30日前付清89729元,如到时陈吉昌不能付款,否则该款(89729元)由乙方(即被告)支付。本协议签字后,甲方(即原告)即向嘉善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签约后原告撤回诉讼,但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无着,遂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迟迟未付系违约行为。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徐志明、吴杏英钢模板租金89729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原告。二、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志明、吴杏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26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顾 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