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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3-01-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黄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因家庭经济、琐事,夫妻经常争吵。2000年5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离婚,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还提供嘉善县丁栅镇俞北村及嘉善县公安局丁栅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5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幼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后,夫妻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00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有争吵现象,影响了夫妻感情。2000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理应承担起抚养教育儿子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儿子徐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