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3-01-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慎某,农民,个体拖拉机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慎某于2002年6月7日驾驶浙D/01437农用四轮拖拉机从绍兴县漓渚镇驶往越城区东浦镇,10时左右途经漓渚镇中庄村地段时,因疏于观察,其所驾拖拉机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吴长丽发生刮擦,致吴长丽倒地遭拖拉机碾压而当场死亡。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其中有胡世鲜的证言证实了吴长丽的上下班路线;公安机关制作的勘测记录、现场图照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及车辆刮擦痕迹;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吴长丽的死亡原因;责任认定书证实了慎某应负的事故责任;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证实赔偿问题已解决。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表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慎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证实指控的有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时疏于观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慎某能如实供述,又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俞 翔 来源:百度“”